这三个条款清楚地告诉我们,人民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还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具体又划分为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
有一位论者宋鲁豫早先也发表过一篇《中国的宪政派何以误国误民?》的文章,对一次宪法研讨会上学者们强调的政治改革刻不容缓、民主宪政势在必行等主张大加挞伐,居然声称中国越民主化就越会导致权威崩溃,损害当今的高度集中的威权统治,造成国家四分五裂。正如党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决定中指出的:党的执政地位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
他们是打着反对外国资产阶级宪政的旗号,实际上是在反对我国82宪法的关键性民主元素。应该是和平的不是暴力的。这是一种陈旧的、反民主法治的封建小农思维逻辑。宪政社会主义的政权应该是民主的,不应该是专制的。在新中国建国前,共产党作为革命党,在民主革命时期以其正确的纲领、路线和立党为公、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和为人民立功的实践,曾经赢得人民的高度信任、拥护,不需要经过法律程序,就可以在政治上起领导作用(但不是作为全国的执政党执政)。
这种否定民营的市场经济的理论也不过是推行国进民退,企图为权贵资本所垄断的经济开路。……凡此等等,实际上道出了宪政的基本要素。第三,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均可纳入行政调解范围。
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存在设置此类行政调解的空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5条规定:地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公开调解给予群众一个受教育、启发的机会,对预防其他纠纷的发生大有裨益。这种方式适用于情节比较简单,矛盾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当事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扩散的纠纷。到目前为止,在法学界和法制实践中,人们对行政调解的认知不尽相同。
当事人一旦统一了认识,调解机关就应抓住时机,促成各方和解,使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2] 唐开元年间,贵乡县令韦景骏在审理一起母子相讼的案件时,对当事人反复开导,并痛哭流泪地自责教之不孚,令之罪也,还送给他们《孝经》,于是母子感悟,请自新,遂称慈孝。
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行政调解并非必经前置程序。增加第三部门为调解组织。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如商业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如果义务人属商业系统的法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商业主管行政部门可给予或建议给予其法定代表人以行政处分,以促其履行义务。行政调解贯彻回避原则,对保证调解工作公正、合法、及时解决纠纷和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胡建森主编:《行政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0页。这一情况说明行政调解在设置上呈现出一定的随机性,即使在设置行政调解时,有些规定也不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7条规定:矿产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行政调解在现行法律制度上的设置,有公安行政管理、医疗卫生行政管理、劳动行政管理、自然资源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公共交通行政管理、商业行政管理、计量行政管理、邮政行政管理以及民政行政管理这些领域。(2)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申请正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它包括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两种形式。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机关和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能反客为主,预先拟定调解方案,按自己主观目标进行调解,因此,自愿、自治原则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这是该原则的适用度。摘要: 目前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层次不齐、随机设置、内容简单、对象含混、原则、方法、标准及条件不清晰等缺陷,应当加以改进。行政调解不仅运用了法律手段,而且多用讲道理、说利弊的方式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使双方当事人明白事理,消除心中的芥蒂,这必将对稳定社会秩序产生积极的影响。这种由被动消极行政向积极主动行政的转变,恰恰反映了现代行政精神的基本要求。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调整和增设。
回避原则是行政调解人员不得参与调解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纠纷的原则。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法治不断深入,行政调解作为一种独具特色的行政管理方式,却有着其他行政法律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一,有利于树立正确的行政法理念,从管理、控权转向服务。
3.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4]在日本,有着很多中国没有的行政调解的事项。
而所谓营情,是国民对行政的不满和不服((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0—213页)。归纳起来,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有以下特点:1.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层次参差不齐,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
如何处理行政调解中积极冲突的机制尚未形成。[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开出版的行政法学教材(笔者之所以选择教材作为参照说明物,是因为教材是对行政法律制度概括性的勾勒,能较全面地反映作者心目中的行政法体系和构造)不下四十余种,据笔者统计,将行政调解单列为专门行政法律制度的有: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这一原则的设置明确了实施行政调解的前提条件。自治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自主自动,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行政调解早在周朝时就已存在,到唐代就已具规模并产生了良好社会效果,那时的官府调解[2]就包含了行政调解的意蕴。[5]由此,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由国家行政扩大至公共行政,非强制性行政方式广泛运用,出现了第三种组织,即由非政府组织和自愿者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它们致力于国家正式机制以外的公共目标。
行政调解不仅在最低要求上完成对纠纷的解决,又在更高层次上,使政府行为脱离单纯为维护既定秩序服务,进一步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创立一种既为法律所允许,又为当事人和政府所共同认可和赞同的更合理、更完善的社会关系,从而使行政机关在更全面、更彻底的意义上履行自己的职责。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等等,共25种。
此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然可以说明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采取调解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鉴于此,实践中有人提出自愿自治原则应受到一定限制,不应贯穿行政调解的始终。
这种狭窄的设置方式,将难以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这在行政调解的范围中就会出现有些事项适用调解,有些事项不适用调解,在解决纠纷的机制上很不统一和协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也制约了行政管理效率,不能发挥行政调解应有的作用。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一般由当事人自愿履行,必要时国家行政机关也可监督履行。
因此,唐时的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由于中国古代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将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限定性制度看待,它或者依附于人民调解或某种行政法律制度如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或者只是行政相关行为等等,如周新铭、刘兆兴编著:《行政法概述》,云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其设计包括改造与新增两大工程,内容包括调解范围、调解组织、调解原则、调解方法、调解程序五个方面。第五,行政调解有助于行政机关积极主动行政。
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5)自觉履行、监督履行和强制履行相结合的原则。